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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小字第2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心羽
陳慕勤
被 告 李仁郁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
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162 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而本件乃屬兩造間因信用卡消費所衍生之爭議,亦即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此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核其本質乃是相對人為滿足其消費而向相對人為借款行為,相對人並提供其貸款之服務,性質上自屬有關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貸款服務所生之爭議,則其法律關係應屬於消費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簡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9 年臺抗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所提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案卷第20頁背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而該申請書既為法人或商人之原告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約定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已明文約定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之適用,則此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所示(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3 頁)︰被告戶籍現設於宜蘭縣○○市○○路000 號2樓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該址既為政府機關,則顯非被告之住所,而被告戶籍遷至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前,戶籍係設於南投縣,而被告未曾設籍於宜蘭縣,因此,自難推定被告之住所現在或曾經設於本院轄區。
(三)依原告所提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示︰被告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所黏貼之身分證背面影本,所載戶籍地址係在南投縣(見本案卷第11頁),並非本院轄區。
(四)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間申請系爭信用卡時,固填寫宜蘭市某址為其當時之「現居地址」(見本案卷第11頁),但原告無法證明將近14年後之今日,該址現仍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五)依被告近三年之相關資料所示(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 頁)︰其住居所應為本民事裁定當事人欄所載二址。
(六)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被告就系爭信用卡108 年6 月間至109 年4 月間之刷卡消費資料(見本案卷第14、15頁)所示︰被告消費地點均在臺中地區,更見被告之住居所,現應在臺中地區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現住居所應設於臺中地區,且臺中地區為原告本案請求系爭信用卡款項之消費關係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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