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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318號
原 告 鄭雅勻
被 告 劉漢桔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晚上7 時53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0 號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內,基於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毆打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顎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原告執行醫療業務,致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 元,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98,94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醫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就醫照片及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417 號判決綜合全案相關事證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等醫療費用計1,06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陽明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下顎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年26歲,職業為護理師,名下僅有薪資所得並無財產;
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年58歲,職業為臨時看護,名下僅有薪資所得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查筆錄及107 至108 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傷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 萬元,核屬妥適,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式:1,060 元+3 萬元=31,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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