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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黃良俊
被 告 張嘉讌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55元,及其中新臺幣27,449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卡號詳卷)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即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3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 月28日止,共積欠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38,855元,其中本金為27,449元。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8 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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