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9,宜小,343,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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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343號
原 告 彭美玲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委任原告代為出賣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然因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破損,原告為使系爭車輛外觀恢復,而得以中古車行情價賣出,乃代為交由車廠修繕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並因此支出必要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 元,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立成汽車玻璃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兩造間存在上開委任契約及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業由原告代為交由車廠修繕完畢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既有上開委任契約存在,且原告為受任人而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修繕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之必要費用6,500 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之。

至被告雖以原告向伊陳稱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修繕完畢後再將系爭車輛出賣,然原告迄未將系爭車輛出賣,故伊拒絕給付上開費用等語置辯,惟受任人請求委任人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以委任事務處理完畢為前提,僅受任人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即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是被告猶執陳詞,即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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