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9,宜小,376,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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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3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被 告 方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即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下午5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 號時,因倒車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育哲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820元(零件費用18,720元、塗裝費用4,000 元及工資費用4,100 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東鑫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9 年8 月10日警礁交字第109001546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31日警交字第109004222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6,820元(零件費用18,720元、塗裝費用4,000 元及工資費用4,100 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7 年4 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2月9 日,已使用1 年9 個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18,72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8,54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4,100 元及塗裝費用4,000 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6,643元(計算式:8,543 元+4,100 元+4,000 元=16,643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20×0.369=6,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20-6,908=11,812第2年折舊值 11,812×0.369×(9/12)=3,26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12-3,269=8,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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