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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小字第38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吳婍瑄(即官秀琴之繼承人)
官杏村(即官秀琴之繼承人)
官志杰(即官秀琴之繼承人)
官淑琪(即官秀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宜蘭縣壯圍鄉、新北市土城區、臺北市南港區、新北市中和區,被繼承人官秀琴死亡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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