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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小字第38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黃淑君(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惟查,被告黃淑君已於起訴前之104 年8 月1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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