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9,宜小,413,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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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413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蘇森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年度附民字第1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被告於水果店內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伸手從後方觸摸原告臀部之性騷擾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斟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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