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劉邦勳
被 告 周曉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經常在半夜敲打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大門,並造成門鎖毀損,數十日無法上鎖,致原告屋內財物有損失、遭人破壞及使用家居設備之風險,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另被告竊取其個人姓名及住址等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在民國108年7月9日因騎乘腳踏車跌倒而受傷,並因此開刀及住院,造成行動不便,斷不可能有原告所稱經常半夜敲門或破壞系爭房屋門鎖之情事。
且被告係因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得知原告之姓名,另原告戶籍資料係兩造於鈞院109年度宜小字第140號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發函要求管理委員會提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並違法取得其個人資料,致其權利受有侵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門鎖乙節,固據提出報價單及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觀以前開照片、報價單內容,雖得知悉被告確曾有舉手接近系爭房屋大門之動作,及為系爭房屋門鎖進行修繕之事實,然被告之前開舉措,是否有造成系爭房屋門鎖損壞一事,尚難憑此知悉。
再參以該報價單備註欄乃記載「因受潮導至面板損壞」等語,得見系爭房屋門鎖受損應係受潮所致,而非遭人為破壞,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有毀損系爭房屋門鎖等情,要難認有據。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竊取其姓名及戶籍地址,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被告則抗辯其係因兩造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通知始知悉原告姓名,及被告前曾因細故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始得知原告之戶籍地址。
觀以被告提出之湯院子人員出入管制表(見本院卷第22頁),其上確有原告姓名及房屋門牌之記載,另本院109年度宜小字第140號案件於審理時亦有發函被告補正原告之戶籍謄本等節(見本院卷第31頁)。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則被告因兩造房屋管理委員會已公開之資訊而知悉原告姓名,並因前開民事案件而得知原告之戶籍地址,要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
原告猶主張被告竊取其個人資料云云,自非可採。
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自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上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