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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95號
原 告 謝麗華
被 告 謝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以不實情事提告原告無故侵入住宅,再次偽證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並致原告因此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確定,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 萬元;
另被告復無故將原告所有之停車棚及盆栽拆除,致上開停車棚及盆栽均已滅失,原告因此受有2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俱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傷害報案單、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調解筆錄、108 年1 月17日相片、被告之不當得利匯款單、刑事再審聲請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上開證據或足以執為其他事實之佐證,然俱未能執以證明本件原告請求之事實為真,自難執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再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3 日以不實情事提告原告無故侵入住宅,再次偽證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並致原告因此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確定,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 萬元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況原告所稱因被告之告訴而遭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一節果屬無訛,則被告所為即與事實不悖,又豈有因被告誣告或偽證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 萬元,即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將原告所有之停車棚及盆栽拆除而滅失,致原告受有2 萬元之損害一節,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據此主張受有2 萬元之損害,亦屬無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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