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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次按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謹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呈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救字第44號、本院108 年度羅救字第6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國字第30號裁定等資料以代釋明並供本院即時調查,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依上開裁定意旨,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救字第44號、本院108 年度羅救字第6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救字第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國字第30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代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然上開裁定僅係個案認定,其效力僅及各該案件,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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