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9,宜簡,105,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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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吳惠珍
被 告 陳福順


李錫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年度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福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陳福順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陳福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5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李錫田,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000元。

復於本院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400元。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福順於108年8月18日上午12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黃福龍佯稱友人所有、位於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往濱海森林公園旁空地之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欲變賣,雙方約定價金為30,000元。

嗣黃福龍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許聯繫被告李錫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上開空地,將宜蘭縣蘭陽東元白陽真銓推廣協會所有並由原告管領,且置於該空地之系爭貨櫃屋以該大貨車吊掛、載運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力升企業社」放置,被告陳福順遂以此方式而竊得上開財物並予變賣,系爭貨櫃屋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上開協會並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又該協會業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400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福順以:被告李錫田對於系爭貨櫃屋非其所有一事並不知情,且系爭貨櫃屋內並無如附表編號3、6及9所示之物品,又原告所請求附表編號10之雜項內容為何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錫田以:伊僅係受到其連襟即黃福龍之指示運送系爭貨櫃屋,並不清楚系爭貨櫃屋為何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福順於上揭時地竊盜系爭貨櫃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至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影本確認屬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陳福順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李錫田亦為本件竊盜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為被告李錫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因按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條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錫田僅單純為拖吊運送系爭貨櫃屋之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李錫田與被告陳福順為共同竊盜系爭貨櫃屋之侵權行為人,且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李錫田共犯前揭竊盜犯行,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併認被告李錫田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餘地。

是原告請求被告李錫田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五、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福順之竊盜行為既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福順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福順竊取如附表編號1、2、4、5、7、8、11及12所示物品,並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乙節,為被告陳福順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至就原告主張被告陳福順竊取如附表編號3、6、9及10所示物品等情,則為被告陳福順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須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惟查,證人黃福龍於本院109年7月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沒有看到黑網,也沒有印象有烘乾機,至於招牌部分伊有看到一個,其他都是雜物例如臉盆、鋤頭等,另外印象中制服有三箱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述,系爭貨櫃屋內有如附表編號9之物品,堪予認定,至原告就附表編號3、6及10所示物品,是否確有存於系爭貨櫃屋並為被告陳福順所竊乙情,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受有附表編號3、6及10所示物品遭竊損害之部分,要屬無據,無從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福順給付308,000元(計算式為:16,000+24,000+80,000+80,000+4,000+8,000+40,000+8,000+48,000=308,000),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編號│品名        │價值      │請求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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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縫紉機    │20,000元  │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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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琴      │30,000元  │2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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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烘乾機      │10,000元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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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祭祀用品    │100,000元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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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製服        │100,000元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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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黑網        │2,000元   │1,600元           │
├──┼──────┼─────┼─────────┤
│7   │白板        │5,000元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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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大圓桌      │10,000元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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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飲料店的招牌│50,000元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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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雜項        │50,000元  │40,000元          │
├──┼──────┼─────┼─────────┤
│11  │打坐墊      │10,000元  │8,000元           │
├──┼──────┼─────┼─────────┤
│12  │系爭貨櫃屋  │60,000元  │4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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