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9,宜簡,10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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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呂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為限,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9月26日起至98年9 月26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借款利率現為百分之13.17 ),以每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訴外人慶豐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交易明細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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