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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掌實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3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0,000元,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2.9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協商成立,惟嗣後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迄今尚積欠本金472,189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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