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4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7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原告負擔百分之86。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44元為原告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 一、原告方面: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
- (二)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事故前,車身已跨越宜蘭縣員山鄉蘭
-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方面:
- (一)根據路權,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停讓右線車輛,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交通事故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等語,業具被告自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二)系爭車輛係於93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 五、原告主張以中古零件計算零件費用而不計算不折舊,並無理
- (一)原告自承︰其「使用全新零件為維修」等語(見本案卷第
- (二)原告所提「中古品」價值來源之估價單(見本案卷第19、
- (三)原告所提明細表及估價單所稱之「中古品」(見本案卷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前述估價單所載「中古品」之價值
-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一)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所行道路未設標誌、
- (二)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應暫停而未暫停,既已違反道路交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駛過」蘭城路交
- (四)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影音所示,被告車
- (五)按「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
-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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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靜迦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蔡政龍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4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原告負擔百分之86。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2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蘭城橋自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下橋後行至蘭城路42巷附近與蘭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卻仍高速直行,致撞及由原告配偶簡坤山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6,030 元(含工資46,900元、新品零件89,13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使用堪用中古零件之維修費用120,404 元(含工資46,900元、中古零件73,504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事故前,車身已跨越宜蘭縣員山鄉蘭城路口交岔路口中線,路權應歸屬原告,被告未禮讓已跨越中線之原告車先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根據路權,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停讓右線車輛,卻未停讓而往前直行,同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鑑定會」)鑑定意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交通事故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修理費明細表、行車路線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匯款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等為證(見本案卷第10至23頁背面、第140 至150 頁背面、第186至188 頁),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7至53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等語,業具被告自承:被告駕駛B車在路口未減速,依一般交通法規應屬未減速過責;
同意基宜區鑑定會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191 頁背面),故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系爭車輛係於93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8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9月28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逾15年。
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
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5 年,則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新品10分之1 之殘值即8,913 元為請求(計算式:89,130元1/10=8,913 元),另加計工資費用46,900元,系爭車輛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5,813元(計算式:8,913 元+46,900元=55,813元)。
五、原告主張以中古零件計算零件費用而不計算不折舊,並無理由︰
(一)原告自承︰其「使用全新零件為維修」等語(見本案卷第6 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而非使用所稱之中古零件,故實際上已受有「新品換舊品」之利益,自應依實務通例計算前述折舊。
(二)原告所提「中古品」價值來源之估價單(見本案卷第19、20頁),並未記載每項「中古品」係何年月日出廠、實際已使用時間為何之證據,亦未說明每項「中古品」估價之計算方式及依據,且開立該估價單之「僑興汽車修理廠」,並非法院選任或囑託之鑑定機構,其是否與原告方面有何親誼、故舊關係?是否確實客觀中立?是否有何專業資格進行該「中古品」之估價鑑定?以上均未確定,故尚難採憑其關於「中古品」之估價。
(三)原告所提明細表及估價單所稱之「中古品」(見本案卷第10至13頁、第19、20頁),既未記載每項「中古品」係何年月日出廠、實際已使用時間為何及其證據,自難計算其折舊。
舉例而言,如其拆卸自維修前一日出廠之新車,則幾乎與全新零件無異,卻仍屬「中古品」,但該零件,通常超出系爭車輛遭替換零件之價值,且兩者之已使用日數,容有差異,仍應計算折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前述估價單所載「中古品」之價值為準且不計算折舊,尚非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02 號民事判決︰「經查該估價單並未載明究係以何年份之原廠中古材料為估價,不能證明該估價單所載原廠中古材料使用年數與B 車使用年數相符,自難逕認認該等費用即為修理B 車之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固提出上開美國PASSERINI 廠商出具之單據,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然PASSERINI 係何種性質廠商,是否具公信力,其開立系爭單據中古零件價格係以何標準計算各節,自系爭單據上均無從得知,縱令系爭單據所估價之機車型號與系爭重機相同,因每部機車之車況不同,系爭單據並非針對系爭重機為開立,自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均同此見解。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所行道路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僅一線道,被告則行駛於兩線道,且系爭車輛為左方車,被告車輛為右方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39頁),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車輛應「暫停」以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而非僅以慢速即足。
然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音(影像檔案附本案卷第139 頁光碟)所示,系爭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暫停」,反而繼續前進,足令信賴系爭車輛應會「暫停」並因而留意到己車之被告車輛閃避不及,致發生前述交通事故。
(二)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應暫停而未暫停,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更加格外注意依前述規定應禮讓之右方來車,以免自己違規在先之行為衍生任何危險。
然依前述行車紀錄影音檔案所示,系爭車輛之駕駛在與被告車輛碰撞前,仍不斷與乘客交談,交談內容均係專注於找路或路線,而非注意右方來車,亦非提醒系爭車輛之駕駛注意右方來車,直至與被告車輛碰撞後,車內人員始發出驚呼聲,而非於碰撞前,故有過半可能之蓋然性,可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於碰撞前,始終應注意而未注意右方來車,否則系爭車輛駕駛不至於碰撞後駛停車,而系爭車輛內,亦不至於碰撞後始發生驚呼聲,亦即系爭車輛之駕駛違規在先,又再疏忽於後,錯失兩次防免事故發生之機會。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駛過」蘭城路交岔路口,有前述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音為證云云(見本案卷第182 頁背面),然前述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音,係裝設於系爭車輛之內,由內而外拍攝系爭車輛之行進方向,而非於事故現場正上方之上空,由上往下水平拍攝,由於拍攝角度並非客觀,自無從證明系爭車輛當時已「駛過」該交岔路口,原告要求囑託鑑定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亦函覆略以︰「旨揭案件所詢肇事車輛於路口撞擊之速度與位置距離等具體事項,本校尚無法以現有跡證鑑定」(見本案卷第189 頁),故足認無從以前述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音等現有卷證,證明系爭車輛當時已「駛過」該交岔路口之事實。
(四)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影音所示,被告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之路寬僅約3.3 公尺,對向路寬僅4.8 公尺,甚為狹小,且兩車間有樹林遮擋視線(另見本案卷第73頁背面基宜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2 頁),故被告車輛對於橫向車輛之反應時間,甚為有限,加以系爭車輛行至該交岔路口,並未暫停而繼續直行,故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稱之「早已」駛至前述交岔路口(見本案卷第79頁背面),而係「突然」出現於被告車輛之前,在被告車輛不及充分反應之情形下,即使果真先駛至交岔路口,又如何取得路權?換言之,「早已」係抵達定點多時,故他車須注意並相讓,「突然」則係甫抵達定點,致令他車不及迴避,而系爭車輛顯非「早已」駛至前述交岔路口,被告車輛縱有何反應距離或反應時間,亦非充分,即使有意禮讓,亦措手不及,故尚難認原告不應承擔任何與有過失責任。
(五)按「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於交岔路口直行,因而與被上訴人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李○○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暫停而未暫停以注意並禮讓右方車之被告車輛,僅止於此,即足以構成前述交通事故之主因,遑論系爭車輛之駕駛未暫停而繼續直行後,仍始終應注意而未注意右方來車,故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至少為前述交通事故之主因,從而原告至少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民法第224條規定參照),基宜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略以︰「一、簡坤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注意右方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蔡政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案卷第73、74頁),亦同此認定。
據此,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6,744元(計算式:55,813元×3/10=16,744元,元以下4 捨5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7日起(見本案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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