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9,宜簡,119,2021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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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4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7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原告負擔百分之86。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44元為原告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9. 一、原告方面:
  10.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
  11. (二)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事故前,車身已跨越宜蘭縣員山鄉蘭
  12.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3. 二、被告方面:
  14. (一)根據路權,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停讓右線車輛,
  15.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貳、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交通事故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
  18.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等語,業具被告自
  19.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0. 四、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21.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22. (二)系爭車輛係於93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23. 五、原告主張以中古零件計算零件費用而不計算不折舊,並無理
  24. (一)原告自承︰其「使用全新零件為維修」等語(見本案卷第
  25. (二)原告所提「中古品」價值來源之估價單(見本案卷第19、
  26. (三)原告所提明細表及估價單所稱之「中古品」(見本案卷第
  27.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前述估價單所載「中古品」之價值
  28.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9. (一)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所行道路未設標誌、
  30. (二)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應暫停而未暫停,既已違反道路交
  31.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駛過」蘭城路交
  32. (四)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影音所示,被告車
  33. (五)按「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34.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
  35.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36.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37.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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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靜迦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蔡政龍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4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原告負擔百分之86。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2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蘭城橋自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下橋後行至蘭城路42巷附近與蘭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卻仍高速直行,致撞及由原告配偶簡坤山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6,030 元(含工資46,900元、新品零件89,13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使用堪用中古零件之維修費用120,404 元(含工資46,900元、中古零件73,504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事故前,車身已跨越宜蘭縣員山鄉蘭城路口交岔路口中線,路權應歸屬原告,被告未禮讓已跨越中線之原告車先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根據路權,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停讓右線車輛,卻未停讓而往前直行,同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鑑定會」)鑑定意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交通事故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修理費明細表、行車路線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匯款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等為證(見本案卷第10至23頁背面、第140 至150 頁背面、第186至188 頁),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7至53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等語,業具被告自承:被告駕駛B車在路口未減速,依一般交通法規應屬未減速過責;

同意基宜區鑑定會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191 頁背面),故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系爭車輛係於93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8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9月28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逾15年。

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

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5 年,則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新品10分之1 之殘值即8,913 元為請求(計算式:89,130元1/10=8,913 元),另加計工資費用46,900元,系爭車輛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5,813元(計算式:8,913 元+46,900元=55,813元)。

五、原告主張以中古零件計算零件費用而不計算不折舊,並無理由︰

(一)原告自承︰其「使用全新零件為維修」等語(見本案卷第6 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而非使用所稱之中古零件,故實際上已受有「新品換舊品」之利益,自應依實務通例計算前述折舊。

(二)原告所提「中古品」價值來源之估價單(見本案卷第19、20頁),並未記載每項「中古品」係何年月日出廠、實際已使用時間為何之證據,亦未說明每項「中古品」估價之計算方式及依據,且開立該估價單之「僑興汽車修理廠」,並非法院選任或囑託之鑑定機構,其是否與原告方面有何親誼、故舊關係?是否確實客觀中立?是否有何專業資格進行該「中古品」之估價鑑定?以上均未確定,故尚難採憑其關於「中古品」之估價。

(三)原告所提明細表及估價單所稱之「中古品」(見本案卷第10至13頁、第19、20頁),既未記載每項「中古品」係何年月日出廠、實際已使用時間為何及其證據,自難計算其折舊。

舉例而言,如其拆卸自維修前一日出廠之新車,則幾乎與全新零件無異,卻仍屬「中古品」,但該零件,通常超出系爭車輛遭替換零件之價值,且兩者之已使用日數,容有差異,仍應計算折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前述估價單所載「中古品」之價值為準且不計算折舊,尚非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02 號民事判決︰「經查該估價單並未載明究係以何年份之原廠中古材料為估價,不能證明該估價單所載原廠中古材料使用年數與B 車使用年數相符,自難逕認認該等費用即為修理B 車之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固提出上開美國PASSERINI 廠商出具之單據,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然PASSERINI 係何種性質廠商,是否具公信力,其開立系爭單據中古零件價格係以何標準計算各節,自系爭單據上均無從得知,縱令系爭單據所估價之機車型號與系爭重機相同,因每部機車之車況不同,系爭單據並非針對系爭重機為開立,自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均同此見解。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所行道路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僅一線道,被告則行駛於兩線道,且系爭車輛為左方車,被告車輛為右方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39頁),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車輛應「暫停」以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而非僅以慢速即足。

然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音(影像檔案附本案卷第139 頁光碟)所示,系爭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暫停」,反而繼續前進,足令信賴系爭車輛應會「暫停」並因而留意到己車之被告車輛閃避不及,致發生前述交通事故。

(二)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應暫停而未暫停,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更加格外注意依前述規定應禮讓之右方來車,以免自己違規在先之行為衍生任何危險。

然依前述行車紀錄影音檔案所示,系爭車輛之駕駛在與被告車輛碰撞前,仍不斷與乘客交談,交談內容均係專注於找路或路線,而非注意右方來車,亦非提醒系爭車輛之駕駛注意右方來車,直至與被告車輛碰撞後,車內人員始發出驚呼聲,而非於碰撞前,故有過半可能之蓋然性,可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於碰撞前,始終應注意而未注意右方來車,否則系爭車輛駕駛不至於碰撞後駛停車,而系爭車輛內,亦不至於碰撞後始發生驚呼聲,亦即系爭車輛之駕駛違規在先,又再疏忽於後,錯失兩次防免事故發生之機會。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駛過」蘭城路交岔路口,有前述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音為證云云(見本案卷第182 頁背面),然前述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音,係裝設於系爭車輛之內,由內而外拍攝系爭車輛之行進方向,而非於事故現場正上方之上空,由上往下水平拍攝,由於拍攝角度並非客觀,自無從證明系爭車輛當時已「駛過」該交岔路口,原告要求囑託鑑定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亦函覆略以︰「旨揭案件所詢肇事車輛於路口撞擊之速度與位置距離等具體事項,本校尚無法以現有跡證鑑定」(見本案卷第189 頁),故足認無從以前述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音等現有卷證,證明系爭車輛當時已「駛過」該交岔路口之事實。

(四)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影音所示,被告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之路寬僅約3.3 公尺,對向路寬僅4.8 公尺,甚為狹小,且兩車間有樹林遮擋視線(另見本案卷第73頁背面基宜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2 頁),故被告車輛對於橫向車輛之反應時間,甚為有限,加以系爭車輛行至該交岔路口,並未暫停而繼續直行,故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稱之「早已」駛至前述交岔路口(見本案卷第79頁背面),而係「突然」出現於被告車輛之前,在被告車輛不及充分反應之情形下,即使果真先駛至交岔路口,又如何取得路權?換言之,「早已」係抵達定點多時,故他車須注意並相讓,「突然」則係甫抵達定點,致令他車不及迴避,而系爭車輛顯非「早已」駛至前述交岔路口,被告車輛縱有何反應距離或反應時間,亦非充分,即使有意禮讓,亦措手不及,故尚難認原告不應承擔任何與有過失責任。

(五)按「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於交岔路口直行,因而與被上訴人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李○○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暫停而未暫停以注意並禮讓右方車之被告車輛,僅止於此,即足以構成前述交通事故之主因,遑論系爭車輛之駕駛未暫停而繼續直行後,仍始終應注意而未注意右方來車,故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至少為前述交通事故之主因,從而原告至少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民法第224條規定參照),基宜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略以︰「一、簡坤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注意右方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蔡政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案卷第73、74頁),亦同此認定。

據此,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6,744元(計算式:55,813元×3/10=16,744元,元以下4 捨5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7日起(見本案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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