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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不深(原名林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86元,及其中29,852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6,562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狀,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通知函、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2份及通知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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