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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惠美
被 告 簡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零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109年5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竟於系爭土地搭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9年3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仍利用系爭地上物營業,如果要拆除不知道要搬去哪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即坐落於系爭土地,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業經現場履勘認定,則被告占用之部分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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