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9,宜簡,143,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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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周守男
訴訟代理人 林順昌
被 告 林張瑞英

林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婉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00號房屋(標示之一層鐵皮屋、層RC造、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系爭房屋前經訴外人林志信贈與訴外人李桂英,林志信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自系爭房屋遷出。

後李桂英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遷讓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前曾起訴請求林志信遷讓系爭房屋,並經鈞院以108年度宜簡字第4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林志信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予原告。

然經原告持系爭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2人尚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張瑞英則以:系爭切結書係伊在擔保人欄簽名後交予李桂英,並非交給原告,且李桂英並未向伊提及已將系爭切結書記載之權利讓與原告一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婉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及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6至7頁),然觀以書立系爭切結書之兩造分別為李桂英與林志信,要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主張李桂英業已將系爭搬遷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已難遽信。

且原告亦未能提出李貴英將系爭搬遷請求權讓與原告之相關證明,依前揭規定,縱認原告主張其受讓李桂英對於林志信之前開搬遷請求權一事為真實,然原告或李桂英既未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依法對被告等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堪可認定。

(三)從而,原告就債權讓與之事實是否通知被告等節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等應搬遷並交付系爭房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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