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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林信介
被 告 謝沛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利息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6年9月30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借據簽立的時候伊並沒有拿到款項,且伊當時是遭原告威脅才簽立的,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簡易借據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支付命令院第6頁、本院卷第22至36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亦可參考。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等情,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簡易借據的內容並非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是被告承諾其劈腿而應賠償原告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顯然該簡易借據並非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立。
此外,原告迄未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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