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9,宜簡,156,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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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林沛嫻(原名林宜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林育德因無法如期還款,遂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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