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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蔡雅雯
被 告 金圳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宜補字第7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惟自109年5月12日該裁定合法送達原告後迄今,均未見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
故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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