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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潘維禮
被 告 劉薔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01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其內容陳稱原告所提陳報狀之內容與語意均不知所云,及所述其餘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遭受強制執行,亦使原告之事業無法繼續經營,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17,974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974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前因與被告母親劉陳玉梅間損害賠償訴訟敗訴確定,經劉陳玉梅之繼承人即被告及其餘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317,974 元;
原告主張之權利並不存在,又縱使原告主張之權利存在,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答辯狀,其內容陳稱原告所提陳報狀之內容與語意均不知所云,及所述其餘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遭受強制執行,亦使原告之事業無法繼續經營,原告因而受有317,974 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前揭答辯狀、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原告書狀、本院簡易庭通知書、本院執行命令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稿)等件影本為證,然上開證據或為原告所為之書面陳述,或為佐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過之資料,俱無足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況縱使被告於系爭答辯狀所陳內容與事實不盡相符,惟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主張及陳述,核屬其訴訟程序中正當權利之行使,同受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倘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存濫用訴訟制度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提出系爭答辯狀所為業已成立侵權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加害於原告之意圖,透過提出系爭答辯狀,達其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所為之惡意行為,亦難謂被告提出答辯狀之行為有何不法可言。
(三)從而,原告既未能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徒以被告所提系爭答辯狀內容與事實不符,即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7,97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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