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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沂鎮
被 告 高明信即川友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循環利息,如有遲延繳納,除循環信用利息,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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