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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麗淑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琴等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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