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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訴訟代理人 楊純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和平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以上均為起訴的法定必備程式。
再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書狀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及未繳納裁判費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情事,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宜補字第11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惟自109年5月26日該裁定合法送達原告後迄今均未見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
依首揭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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