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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黃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8 月21日起至113 年8 月21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定儲指數利率百分之1.07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91 計算(目前為百分之11.98 ),以每月為1 期,按期於當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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