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9,宜簡,200,2020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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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原告方面:
  5.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林班與弟弟林義中
  6. (二)系爭房屋坐落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7. (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所有文件正本與繳稅正本,自72年興
  8. (四)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9. 二、被告方面:
  10. (一)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林素真,於70年至72年間出資購得
  11. (二)林義中之配偶吳貴玲及其子女林昱鈞、林奐鈞將系爭房屋
  12. (三)吳美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合計2分之1應有部分出售予原
  13. (四)依誠信原則衍生出之權利失效理論,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
  14.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貳、反訴部分
  16. 一、反訴原告方面:
  17. (一)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反訴原
  18. (二)聲明:反訴被告林班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
  19. 二、反訴被告方面:
  20.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21. (二)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2. 壹、本訴部分
  23.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24. 二、次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
  25. (一)證人林素真前述證言,其中親自見聞部分,至多僅包括其
  26. (二)證人林素真證稱:不知道父母把伊的錢交給誰等語(見本
  27. (三)由上述可知:系爭房屋建造經費之最初來源,縱使確實來
  28. 三、證人林美玲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林班及林義中建的,但是
  29. (一)證人林美玲並未親自見聞林素真及或被告,與林滿間有何
  30. (二)證人林美玲證稱:「後來拿的錢是孝養金還是建費,我不
  31. 四、被告所提證書、手抄帳本、電費憑證等影本(見本案卷第51
  32. 五、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33. 六、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34. 七、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35. 八、再按:「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如未經他
  36. 九、被告自承:系爭房屋實際上係原告林班及被告所共有,而各
  37. 十、復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
  38. 貳、反訴部分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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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班
原 告 賴竽蓁
林家鋒
兼上列3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 人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燕惠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提反訴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林班與弟弟林義中於民國(下同)72年合資興建,並分別取得2 分之1 所有權,興建後係供母親居住,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便舉家遷入,原告因被告係自己胞妹,故讓被告無償居住迄今,林義中96年死亡後,由其配偶及子女繼承其所有權,隨後將之移轉訴外人吳美素,109 年3 月31日由原告賴竽蓁、林家鋒、林家毅向吳美素購買系爭房屋2 分之1 所有權。

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等語。

(二)系爭房屋坐落之宜蘭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父母於61年買給林義中,當時被告才11歲,不可能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

(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所有文件正本與繳稅正本,自72年興建建物時,即由原告林班保有。

(四)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林素真,於70年至72年間出資購得。

嗣於72年至77年間,再由被告出資、原告林班出力,共同建造系爭房屋供兩造雙親居住使用,故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原告林班及被告林燕惠所共有,而各有2 分之1 應有部分。

惟因兩造雙親均目不識丁、無法讀、寫,且林素真又長年於臺北工作,為便利處理登記等事宜,被告遂同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林班及弟林義中名下。

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原告林班名下,被告則有2 分之1(見本案卷第41頁背面)。

(二)林義中之配偶吳貴玲及其子女林昱鈞、林奐鈞將系爭房屋2 分之1 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贈與予吳美素之行為,被告於96年當時並不知悉,故未表示反對,且縱當時知悉此節,亦可能係因顧及親戚間之和氣等,而未為反對表示,故不能以此率爾斷謂被告與原告及林義中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三)吳美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合計2 分之1 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林家峰、林家毅、賴竽蓁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是原告林家峰、林家毅、賴竽蓁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共有人,故彼等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理由。

(四)依誠信原則衍生出之權利失效理論,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反訴原告為此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出反訴。

(二)聲明:反訴被告林班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4 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丙、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臺上字第6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見本案卷第44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述說明,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二、次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再按:「證人乃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證人所為推測或判斷之意見,既非其見聞之事實,自無證據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林素真固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伊跟林燕惠拿錢回去蓋的,伊很早就出來臺北,賺錢就拿錢回去蓋,之前拿錢給媽媽林滿,叫林滿幫伊買土地;

林班有出力,伊跟林燕惠出錢;

不知道林滿是買弟弟的名字,現在才知道,不知道林班、林義中有去登記,伊不識字也沒有讀書;

伊拿錢回去,也不知道要寫名字,就是賺錢拿回去,有跟林滿說買這個土地去蓋,不知道林滿登記弟弟名字;

不知道土地賣的人是誰;

不知道建築工人是誰去請的,蓋房子的錢都交給林滿,伊託林滿的,錢是老人家處理,賺多少就拿回去,有多少就拿多少錢給媽媽;

不知道兩造父母把伊的錢交給誰等語(見本案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4 頁正面、第116 頁正面、背面),然查:

(一)證人林素真前述證言,其中親自見聞部分,至多僅包括其有將金錢交付林滿等節,亦即至多僅能證明其將金錢交付林滿及其交付金錢之內心動機,並無法證明林滿確接受其委任而代為蓋房。

(二)證人林素真證稱:不知道父母把伊的錢交給誰等語(見本案卷第116 頁正面、背面),因此事實上,亦不無可能係林滿受此部分金錢贈與後,或林滿雖認知林素真有此部分委任之要約,卻不願承諾接受委任,或縱承諾接受委任而成立委任契約,卻因重男輕女或其他因素,致違背其受任人之義務,而以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意思,或為林班及林義中處理事務之意思,而非為林素真處理事務之意思,而自行建造系爭房屋並將之贈與林班及林義中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或為林班及林義中建造系爭房屋,或將該金錢轉贈林班及林義中蓋房,或出資購買材料並將之贈與林班及林義中用以建造系爭房屋,或林班及林義中建造系爭房屋之經費與林素真及被告無關,或不無可能為其他情形。

(三)由上述可知:系爭房屋建造經費之最初來源,縱使確實來自於林素真及被告,亦非當然可因此斷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必然歸屬於林素真或被告,林班及林義中亦不無可能不知建造經費之真正來源,並認自己因出力故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至證人林素真認系爭房屋係林滿受其委任而為其所建造,故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見本案卷第111頁背面),則係其主觀上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尚無法自其前述「交付金錢予林滿」之親自見聞當然推導出此結論,從而證人林素真此部分證述,尚無證明力。

三、證人林美玲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林班及林義中建的,但是錢是林素真及林燕惠出的,印象中是這樣,那時伊很小,不確定林素真及被告出多少錢,因為林班及林義中有在做水電接工程,閒暇之虞去蓋系爭房屋;

沒有親眼看到林素真及林燕惠把錢交給誰,不知道直接拿給林義中及林班買材料,還是拿給林滿再交給林班及林義中;

不清楚系爭房屋一開始為何登記在林班及林義中兩人名下,印象系爭建物是林素真及被告共同出資建立,林班及林義中是出勞力及專業;

不知道系爭房屋蓋多少錢,沒有親眼看到把錢交給林滿還是林班;

不知道後來拿的錢是孝養金還是建費,工是兩個舅舅出的;

沒有聽過或見過林滿把林素真及林燕惠交付的錢交給誰等語(見本案卷第114 頁正面至116 頁正面)。

經查:

(一)證人林美玲並未親自見聞林素真及或被告,與林滿間有何意思表示而成立何契約,亦未親自見聞林滿與林班、林義中2人間有何意思表示而成立何契約,更未親自見聞林班及林義中如何取得建造系爭房屋經費之過程,故其認定系爭房屋係由林素真及被告出資興建等情,自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從採憑。

況證人林美玲就此部分陳述,兩次均使用「印象中」之詞句(見本案卷第114頁正面、背面),足見證人林美玲對此部分,亦表示無法確定,且系爭房屋係於72年間第一次登記(見本案卷第32頁),故系爭房屋起造當時,證人林美玲應尚年幼,自難以證人林美玲此部分證述,即因此斷定系爭房屋必然歸屬於何人。

(二)證人林美玲證稱:「後來拿的錢是孝養金還是建費,我不知道」等語(見本案卷第115 頁背面),更可見林素真或被告縱將何金錢交付林滿,亦不無可能為孝養金,而林滿再將之轉贈林班及林義中用以建造系爭房屋,或為自己建造系爭房屋後贈與林班及林義中,或不無可能為其他情形,尚難因此斷定林滿必然受林素真或被告之委任而為林素真或被告建造系爭房屋。

四、被告所提證書、手抄帳本、電費憑證等影本(見本案卷第51至67頁背面),以及證人林素真到庭證稱:被告一開始就住系爭房屋,認為是被告的家等語(見本案卷第116頁正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而無法據以斷定被告必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或有何有權占有之權利。

反而自被告所提電費單據,可見系爭房屋電費「戶名」為林班、林義中及林義中之繼承人,被告主張長期用電並繳交電費云云(見本案卷第42頁背面),卻對該「戶名」之登記並無意見,亦未辦理更名,足認被告亦認系爭房屋為林班及林義中所有。

五、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址房地為訴外人臺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等人出賣或贈與中華民國,並移轉登記為國有,志清大樓現登記為國有部分,其興建經費部分以原址房地作價、部分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撥款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原審亦認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推翻該登記所有權人之權利推定,依上說明,原審認定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一節,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原告4 人所有,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實其說,自應認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4 人,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主張有何分管契約之有權占有權源。

六、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臺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縱知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而保持沈默,亦難因此斷定為當然同意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七、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尚難因原告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況兩造既有親屬關係,林班或林義中或基於親誼而久未對被告行使權利,或因被告陪伴兩造父母同住致提供系爭房屋以盡孝道,亦屬正常,被告亦自承兩造間有「親戚間之和氣及情分」(見本案卷第108 頁),故原告縱遲至本件起訴始行使系爭房屋之物上請求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濫用權利。

八、再按:「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占有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他共有人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回復共有物。

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及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6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係林班及被告共有,各有2 分之1 應有部分等語(見本案卷第41頁背面),被告並自承:即使被告所述借名登記為真,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等語(見本案卷39頁背面),因此退而言之,即使被告所辯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真,其至多僅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之1 ,則其占有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亦屬無權占有而應遷讓返還。

九、被告自承:系爭房屋實際上係原告林班及被告所共有,而各有2 分之1 應有部分;

林義中於95年死亡後,林義中配偶及其子女「誤認」彼等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合計2 分之1 ;

林義中係出名人而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2 分之1 等語(見本案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正面),則依被告此部分所述,原告林班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真正所有權,實際上無真正所有權但「誤認」自己有所有權者,係林義中或其繼承人,而非原告林班,則依上述說明,至少由原告林班基於其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真正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

十、復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土地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其信賴登記而受讓不動產所有權者,即能因此受到保護而取得其所有權。

…如竟將登記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固屬無權處分,惟該第三人仍得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民法第87條但書規定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退而言之,林義中之配偶或子女,對於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縱或為無權處分,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後手即訴外人吳美素,以及吳美素之後手即原告賴竽蓁、林家鋒、林家毅等人均為惡意,以實其說,故吳美素應為善意取得並有權處分,又即使原告賴竽蓁、林家鋒、林家毅有何惡意情形,因吳美素善意取得並有權處分,原告賴竽蓁、林家鋒、林家毅3 人亦因吳美素之有權處分,致終局合法取得系爭房屋合計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至少亦由原告賴竽蓁、林家鋒、林家毅3 人基於其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真正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有理由。

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實際上係反訴被告林班及反訴原告所共有,而各有2 分之1 應有部分;

林義中於95年死亡後,林義中配偶及其子女「誤認」彼等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合計2 分之1 ;

林義中係出名人而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等語(見本案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正面),則依反訴原告此部分所述,反訴被告林班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真正所有權,實際上無真正所有權但「誤認」自己有所有權者,係林義中,而非反訴被告林班,亦即反訴原告此部分所述,倘若為真,則借名登記關係,係處於反訴原告與林義中間,而非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班間,則反訴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見本案卷第44頁)請求反訴被告林班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自無理由。

丁、結論:原告之本訴有理由;

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己、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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