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3年9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32,331元部分:
- (二)購置輪椅費用3,580元部分:
- (三)看護費用94,600元部分:
- (四)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 (五)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2,331元、購置
-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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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陳有成
被 告 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3年9月8日遭註銷,竟仍於108年6月24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1段與神農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神農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路口行人穿越狀態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貿然左轉至神農路1段,撞及自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神農路1段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腎絞痛、側性腎臟損傷、急性膀胱炎伴有血尿、左腎破裂、左鎖骨骨折、左第二根肋骨骨折、右第二、四、五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而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2,331元、購置輪椅費用3,580元、看護費用94,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0,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體傷及財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病危通知單、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員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南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員山榮民醫院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南大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維康醫療用品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而被告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前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下:
(一)醫療費用32,33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計32,33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員山榮民醫院、新南大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病危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查,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二)購置輪椅費用3,5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而支出輪椅費用3,580元,業據提出維康醫療用品估價單為證,並觀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出院一個月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及步行需輔助工具(輪椅),出院需休養三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堪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94,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顧43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因而支出看護費用94,600元,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
惟依上開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因車禍外傷,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至急診就診並住進加護病房觀察,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轉普通病房,於民國108年7月6日出院...,住院中除加護病房外,及出院一個月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及步行需輔助工具(輪椅),出院需休養三個月。」
等語,得見原告至多僅於108年6月27日轉於普通病房治療至108年7月6日出院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40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未逾一般之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計算式為:40日×每日2,200元=88,0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足取。
(四)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收入;
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鐵工,業據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原告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2,331元、購置輪椅費用3,580元、看護費用8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323,911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陳稱其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共73,551元,並提出國泰產險賠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依法自應予以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受領之73,551元部分,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0,36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3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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