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9,宜簡,243,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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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張有為
邱秀輝
戴慧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陳俊宏即黃秀雄之遺產管理人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宏即黃秀雄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二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黃秀雄所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9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2.15平方公尺)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以書狀稱:黃秀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無系爭墳墓之記載,無法證明系爭墳墓為黃秀雄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有黃秀雄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52.15平方公尺之墳墓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14頁),復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有本院109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迭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黃秀雄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該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雖就黃秀雄之遺產為申報,且未記載系爭墳墓,然遺產之申報與實際上遺產之繼承情形,尚可能有諸多原因而有出入,要難僅以上開參考清單,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核原告所提出黃秀雄書立之和解書以觀,其上業已載明黃秀雄同意拆除系爭墳墓,堪認黃秀雄確曾於死亡前表示其為系爭墳墓之所有人,復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墳墓,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墳墓為黃秀雄所有,且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2.15平方公尺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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