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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陳彥齊
被 告 江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證據,未見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原告復未就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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