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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黃意涵
被 告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2月起,委託被告代為收取原告所經營之「夾勁熊娃娃屋」之夾娃娃機台主應繳費用及處理店內事務,並約定自被告代為收取之費用中,於扣除房租、稅金及其他營業必要支出費用後,分配予被告淨利所得之6分之1,惟經結算後,被告未將新臺幣(下同)214,572元交付予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第54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2月至109年3月支出費用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第54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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