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陳奎名
被 告 林威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
被告於94年12月9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