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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張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03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為限,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3 月22日起至99年3 月22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百分之4.364 +百分之8.75=百分之13.114),以每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訴外人慶豐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6 至1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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