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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韋佑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世阡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管轄法院之適用,且係以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爭執,而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即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肚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相對人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規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此因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上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本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經查,本件訴訟相對人請求確認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2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核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即明。
又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然載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所載發票地係宜蘭縣礁溪鄉,屬本院管轄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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