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永結段521(面積78.11平方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黃詩欣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
- (二)被告陳李阿月、陳琳來: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 (三)另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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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76號
原 告 余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黃詩欣
陳李阿月
陳琳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爐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永結段五二一(面積七八點一一平方公尺)、五二二(面積一八七六點三九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合計面積一九五四點五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編號A (面積九三八點二平方公尺)、C 所示部分(面積三九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黃詩欣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B (面積九三八點一九平方公尺)、D 所示部分(面積三九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李阿月及陳琳來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詩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永結段521 (面積78.11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521 地號土地)、522 (面積1876.39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522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954.5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上開土地相鄰而共有人均相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部分因鄰近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同段5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根德與被告黃詩欣為兄弟關係,及原告與被告黃詩欣為配偶關係,故請求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詩欣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伊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二)被告陳李阿月、陳琳來: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分管方式係以抽水井為界,且系爭土地由兩造分管迄今,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退步言,若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亦應以兩造多年之分管方式分割,又或因被告陳李阿月及陳琳來對於與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相鄰之同段523 地號土地具有購買意願,應由被告陳李阿月及陳琳來取得如附圖編號A 、C 所示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是認,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又系爭521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
系爭522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而系爭522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上現有被告陳李阿月及陳琳來所種植之果樹,其餘部分則為荒地等情,有本院110 年3 月9 日履勘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亦無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又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分別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及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及原告與被告黃詩欣為配偶關係,被告陳李阿月與陳琳來亦為配偶關係,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原告與被告黃詩欣及被告陳李阿月與陳琳來各自取得之土地質量均大致相同,且原告主張因鄰近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之系爭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根德與被告黃詩欣為兄弟關係,業據提出系爭51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根德及被告黃詩欣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為真實,則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足使原告與被告黃詩欣取得之土地與黃根德取得之土地相近,較有利於原告與被告黃詩欣對於取得土地為妥善利用,再徵以被告自承與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相鄰之同段51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9 地號土地),現由被告陳李阿月及陳琳來承租,並由渠等之子即渠等之訴訟代理人陳光爐耕作等情,有本院110 年3 月9 日履勘筆錄存卷足參,則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足使被告陳李阿月與陳琳來取得之土地與渠等承租之系爭519 地號土地相鄰,亦有利於被告陳李阿月與陳琳來對於取得土地為妥善利用。
因之,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能使系爭土地達至最佳經濟效用,並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屬公平合理,應堪憑採。
至被告陳李阿月及陳琳來以渠等對於與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相鄰之系爭523 地號土地具有購買意願,應由被告陳李阿月及陳琳來取得如附圖編號A 、C 所示部分等語為辯,然被告陳李阿月及陳琳來對於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另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
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李阿月及陳琳來固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分管方式係以抽水井為界,且系爭土地由兩造分管迄今,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退步言,若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亦應以兩造多年之分管方式分割等語置辯。
惟查,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首揭法條規定,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尚不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否分管契約而有別,則被告陳李阿月及陳琳來執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無足取。
又被告陳李阿月及陳琳來陳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分關契約存在,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陳李阿月及陳琳來復未能舉證已實其說,自難採信。
況縱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既已斟酌前情擇定有利於兩造利用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要無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之必要,則被告陳李阿月及陳琳來循此抗辯應依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為分割,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考量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准以如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即如附圖編號A 、(面積938.2 平方公尺)、C 所示部分(面積39.0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黃詩欣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B (面積938.19平方公尺)、D 所示部分(面積39.0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李阿月及陳琳來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公平且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當事人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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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
│ │系爭521 地號土地│系爭522 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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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美慧 │100000分之8961 │100000分之3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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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詩欣 │100000分之41039 │100000分之49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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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李阿月 │10分之2 │10分之2 │
├─────┼────────┼────────┤
│陳琳來 │10分之3 │1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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