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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健益
被 告 鄭國榮(即鄭金來之繼承人、鄭朝宜之再轉繼承人
鄭麗綾(即鄭金來之繼承人、鄭朝宜之再轉繼承人
鄭美玲(即鄭金來之繼承人、鄭朝宜之再轉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朝宜再轉繼承鄭金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朝宜再轉繼承鄭金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金來前於民國94年2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依約鄭金來得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詎料鄭金來自94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惟因鄭金來於95年5月14日死亡,由訴外人即其繼承人鄭朝宜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嗣鄭朝宜於106年8月8日死亡,並由被告等人為再轉繼承人,且被告等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渠等自應以繼承鄭朝宜所繼承鄭金來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鄭金來未留有遺產,鄭朝宜亦未曾繼承鄭金來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新北院賢家科字第40208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渠等均未繼承鄭朝宜自鄭金來所繼承之任何遺產云云,惟被告有無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乃係日後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項,並無礙於原告得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朝宜所繼承鄭金來之遺產範圍內就前揭債務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朝宜再轉繼承鄭金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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