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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廖家輝
被 告 江羽岑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被告當初係向原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支票,惟被告實際取得之款項僅有275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290萬元,且被告業已清償5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其因此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等節,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237萬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究為若干?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95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本件被告抗辯僅有收受275萬元之借款,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已交付現金29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曾於109年9月7日、109年9月9日及109年9月17日分別交付70萬元、70萬元及15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一事,固據提出兩造間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然觀以原告提出之前開錄音譯文所示,兩造於109年9月7日間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原告究給付若干之金額予被告,是原告於該日是否有交付70萬元予被告,尚屬不明。
至原告109年9月9日則曾向被告提及「你現在可以確定的,明天到支票款的,就是台銀的65萬嘛,所以你明天總共到3張?」、「65跟42嘛對不對」、「那沒關係你就先存65萬的?」、「所以等下你要存65萬進去。」
等語,依原告一再提及之金額均為65萬元而非70萬元之情以觀,堪認被告抗辯其在109年9月9日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額為65萬元乙節,應屬有據。
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在109年9月7日、109年9月9日交付予被告之借款均為7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憑。
而被告既不否認有在109年9月7日、109年9月9日及109年9月17日分別收受60萬元、65萬元及150萬元,共計275萬元之借款,且兩造對於被告業已清償53萬元一事均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萬元之支票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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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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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25,000元 │109年9月29日│A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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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0萬元 │109年9月25日│A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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