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字第2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麗等人間因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2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吳美麗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如附表所示財產價值之應繼分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4,456 元(計算式:8,500,105 元 ×原告代位請求應繼分1/9 =944,4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9,3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
│編│地號(均為│面 積 │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價額 │
│號│礁溪鄉開圍│(平方公尺)│ │(元/ 平方公│(新臺幣,元,│
│ │段)/ │ │ │尺)/ 房屋課│小數點以下4 捨│
│ │ │ │ │稅現值 │5 入) │
├─┼─────┼──────┼────┼──────┼───────┤
│1 │369地號 │4,406.92 │2 分之1 │360 │793,246 │
├─┼─────┼──────┼────┼──────┼───────┤
│2 │372地號 │612.43 │ 全部 │1,900 │1,163,617 │
├─┼─────┼──────┼────┼──────┼───────┤
│3 │382地號 │1,764.09 │2 分之1 │4,203 │3,707,235 │
├─┼─────┼──────┼────┼──────┼───────┤
│4 │384地號 │63.02 │ 全部 │14,900 │938,998 │
├─┼─────┼──────┼────┼──────┼───────┤
│5 │390地號 │461.26 │ 全部 │3,531 │1,628,709 │
├─┼─────┼──────┼────┼──────┼───────┤
│6 │宜蘭縣礁溪│ │ 全部 │268,300 │268,300 │
│ │鄉白鵝村柴│ │ │ │ │
│ │圍路44號 │ │ │ │ │
├─┴─────┴──────┴────┴──────┼───────┤
│合計 │8,500,105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