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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惇仁人本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簡勝雄(簡協旺之繼承人)
簡渙深(簡協旺之繼承人)
簡耀堂(簡協旺之繼承人)
簡美雲(簡協旺之繼承人)
簡玉葉(簡協旺之繼承人)
簡美蓮(簡協旺之繼承人)
蔡簡桂英(簡協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簡勝雄、簡美雲、簡玉葉、簡美蓮、蔡簡桂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宜蘭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40,000分之11,187。
被告之被繼承人簡協旺於民國49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清償日期為49年11月5 日。
惟被繼承人簡協旺已於62年1 月14日死亡,是系爭抵押權自應由被繼承人簡協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49年10月6 日起至49年11月5 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49年11月5 日,迄今未經債權人行使其權利,則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又被告自時效消滅後迄今已逾5 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應已消滅,惟未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簡勝雄、簡美雲、簡玉葉、簡美蓮、蔡簡桂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被告簡渙深、簡耀堂則以:同意原告的主張,因為系爭抵押權是伊祖父所設定的,渠等均不清楚,惟既然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代表有債權存在,所以才與原告協調是否能給予一些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應勘認定為真實。
又被告簡渙深、簡耀堂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被告簡勝雄、簡美雲、簡玉葉、簡美蓮、蔡簡桂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查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49年11月5 日,是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64年11月5 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即於69年11月5 日前亦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而消滅。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簡協旺已死亡,而被告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負擔,自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並不無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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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次序:0000-000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收件年期:民國49年 │
│字號:宜都字第001407號 │
│登記日期:民國49年10月18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簡協旺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5,000元 │
│存續期間:自49年10月6日起至49年11月5日止 │
│清償日期:49年11月5日 │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遲延利息(率):(空白) │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秋俊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標的登記次序:0028 │
│設定權利範圍:400分之42 │
│證明書字號: 字第002145號 │
│設定義務人:陳秋俊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抵押權標的: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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