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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純豪
訴訟代理人 趙貞媛
被 告 林和平(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在原告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後,共積欠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9,890 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醫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掛號就診單、住院同意書、原告醫院跨領域團隊合作照護討論會紀錄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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