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9,宜簡,37,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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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海清淦
林昱錡
被 告 吳紹瑋(原名吳明達、吳日豪、吳津文)

徐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紹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對被告吳紹瑋已取得鈞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616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吳紹瑋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01,438元及利息,因被告吳紹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業經2次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吳紹瑋竟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出售予被告徐彩玲,因被告吳紹瑋於斯時已對原告負有清償之義務,自非不知有債權存在,被告吳紹瑋為脫免原告之強制執行,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徐彩玲,使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8年10月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徐彩玲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9日之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彩玲以:伊並不知被告吳紹瑋有積欠現金卡之事實,且被告吳紹瑋亦未對伊提及原告對其尚有債權之情事,伊係以275,782元之代價向被告吳紹瑋購買系爭土地,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紹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紹瑋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6167號支付命令,被告吳紹瑋應給付原告101,438元及利息。

又被告吳紹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9月9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徐彩玲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60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復經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異動清冊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為被告徐彩玲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次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為無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則為被告徐彩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自應審酌者為: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原告得否請求本院撤銷之?經查:1.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可參。

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就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係無償贈與之事實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盡舉證責任。

2.查證人即為被告2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之代書黃自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實質上是買賣,伊有跟被告吳紹瑋說系爭土地是共有土地,若以買賣方式需要寄發存證信函給所有共有人,還需要等待法定的15日,所以伊有給被告吳紹瑋兩個方式選擇,一個是贈與,一個是買賣,後來被告吳紹瑋就選擇用贈與的方式處理,被告徐彩玲認為對他權利沒有影響,因此也就同意。

就伊所知被告間買賣土地的實際價金應該為275,78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是依證人黃自強上開所述,堪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實為買賣行為而非贈與行為,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均係無償行為,已無足採。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徐彩玲購入系爭土地,顯低於市價云云,然系爭土地之市價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一般常情,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本即不可能與完整所有權移轉之價格相當,觀之被告間僅就系爭土地即分別為95115分之4858、50萬分之4858應有部分為買賣行為,再參以證人黃自強尚證稱:因為依照贈與的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話,要以公告現值來申報贈與的金額,此與依照買賣的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是依照實際交易價值來申報移轉現值不同。

因為系爭土地被告徐彩玲所購買的被告吳紹瑋應有部分依照公告現值計算確實為858,790元,所以當時申報的金額才會比實際的交易金額要高。

伊認為被告徐彩玲以27萬多元購買被告吳紹瑋所有之應有部分已經高於市價,因為系爭土地上已遭人全部蓋滿房屋,被告徐彩玲根本無法利用系爭土地,所以被告吳紹瑋的應有部分根本在實際上無法分得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得見系爭土地得利用之價值顯然甚低,是被告吳紹瑋僅以275,782元之代價出售系爭土地,要與常情無違,原告僅泛稱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格低於市價云云,自難認有據。

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何對價不相當之處,尚難逕認被告吳紹瑋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徐彩玲有何詐害原告債權可言。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行使要件之舉證亦有不足,故其請求要難遽採。

3.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應予撤銷,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既非無償行為,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於移轉系爭土地時,有何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8年10月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徐彩玲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9日之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洵屬無據,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        │
├─┼───────┼──────┼────┤
│1 │宜蘭縣礁溪鄉玉│379.8       │500000分│
│  │光段993地號   │            │之4858  │
│  │              │            │        │
├─┼───────┼──────┼────┤
│2 │宜蘭縣礁溪鄉玉│965.67      │95115分 │
│  │光段993-3地號 │            │之48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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