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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41號
原 告 吳文中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弘昇
張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業已消滅時效之債權憑證(下稱係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96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之歷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債權並無時效完成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強制執行迄今尚未終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96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是本件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即明。
經查:1.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乃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88年度羅促字第995、99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88年度執字第1474號、97年度執字第6923號、98年度司執字第9882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1517號及108年度司執字第2296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再系爭支付命令所植基之法律關係乃為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2.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
是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僅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依前所述,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就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本院自仍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為與該支付命令既判力為相反之認定。
3.第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揆諸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
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為民法第137條所明定。
經查,系爭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被告曾多次(詳附表三所載)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由此益見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存在,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967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
│編│ 借款本金 │債務人│本院98年度司│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 │執字第9882號├────┬────┼────┬────┤
│ │ │ │分配不足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計算期間│ 利 率 │
│ │ │ │及違約金(利│ │ │ │ │
│ │ │ │息及違約金計│ │ │ │ │
│ │ │ │算至102年1月│ │ │ │ │
│ │ │ │3日) │ │ │ │ │
├─┼─────┼───┼──────┼────┼────┼────┼────┤
│1 │13,900,000│吳文中│17,526,424元│自102年1│9.375% │自102年1│逾期超過│
│ │元 │、張呂│ │月4日起 │ │月4日起 │6個月按 │
│ │ │阿甚 │ │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原利率百│
│ │ │ │ │止 │ │止 │分之20 │
├─┼─────┼───┼──────┼────┼────┼────┼────┤
│2 │1,000,000 │吳文中│1,252,894元 │自102年1│9.375% │自102年1│逾期超過│
│ │元 │、吳張│ │月4日起 │ │月4日起 │6個月按 │
│ │ │秀茶、│ │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原利率百│
│ │ │張呂阿│ │止 │ │止 │分之20 │
│ │ │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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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執行名義 │法院結案日期 │
│ │ │ │
├──┼─────────┼────────┤
│1 │本院88年度羅促字第│88年2月11日 │
│ │995號 │ │
├──┼─────────┼────────┤
│2 │本院88年度羅促字第│88年2月11日 │
│ │99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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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執行案號 │法院結案日期 │
│ │ │ │
├──┼────────────┼────────┤
│1 │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74號 │91年3月19日 │
│ │ │ │
├──┼────────────┼────────┤
│2 │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23號 │97年12月25日 │
│ │ │ │
├──┼────────────┼────────┤
│3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82號│102年2月23日 │
│ │ │ │
├──┼────────────┼────────┤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104年4月20日 │
│ │司執字第18459號 │ │
├──┼────────────┼────────┤
│5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517│104年8月4日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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