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9,宜簡,45,2021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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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李榮華、李榮富、李榮貴、楊李阿春、孔李玉霞應就附
  3. 二、被告李榮華、李榮富、李榮貴、楊李阿春、孔李玉霞、李秋
  4. 三、被告吳銘蒼、吳素嬌、李秋永、李振耀、李振昌、李燦鑣、
  5. 四、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6. 五、被告李榮華、李榮富、李榮貴、楊李阿春、孔李玉霞應將附
  7. 六、被告李榮華、李榮富、李榮貴、楊李阿春、孔李玉霞、李秋
  8. 七、被告吳銘蒼、吳素嬌、李秋永、李振耀、李振昌、李燦鑣、
  9.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 事實及理由
  11. 壹、程序事項
  12.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13.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4. 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均經合法送達通知,核
  15.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16. 一、原告方面:
  17. (一)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宜蘭市○○
  18. (二)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19. 二、被告方面:
  20. (一)被告陳黃阿有、陳金墻、陳文聰、陳文賢、陳美麗、陳美
  21. (二)被告陳滄德、陳滄文、吳銘蒼、林裕堂、林金鳳、林清渠
  22. (三)被告陳滄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那
  23. (四)被告李振耀、李燦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
  24. (五)被告李秋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李榮華、李
  25. (六)被告簡永昌、簡寶鳳、簡惠美、簡麗華、簡惠珍未於最後
  26. (七)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27. 參、得心證之理由
  28.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
  29. 二、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
  30. 三、次按:「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
  31. (一)系爭地上權未約定期限(見訴字卷第19、21頁),且被告
  32. (二)被告李榮華、李秋慧、陳滄霖、陳滄火、吳銘蒼、林裕堂
  33. (三)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原始建物38年12月13日建築改良物情形
  34. (四)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9日宜地伍字第10900
  35. (五)本院現場勘驗時,被告李榮華訴訟代理人自承:32號因為
  36. (六)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原始建物已滅失,且經宜蘭
  37. 四、再按:「查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系爭建物使用,系爭
  38. 五、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39.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
  40. 伍、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41.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42. 柒、末按:「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45號
原 告 林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李榮華
訴訟代理人 李進通
被 告 李榮富
李榮貴

楊李阿春
孔李玉霞
李秋慧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智琳 住同上
被 告 陳黃阿有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陳金墻 住同上
陳文聰 住同上
陳文賢 住同上
陳美麗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陳美蓮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陳美玲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陳浴沂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簡永昌 住宜蘭縣○○鄉○街○路00巷00號
簡寶鳳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簡惠美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

簡麗華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簡惠珍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鄭立民(兼鄭金泉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中
正戶政事務所仁愛辦公室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鄭金吉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被 告 鄭淑貞(兼鄭金泉之承受訴訟人)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邱陳阿里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黃陳月里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陳美珠 住宜蘭縣○○市○○路000 巷00號
陳滄霖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2樓
陳滄火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之1
陳滄木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陳滄連 住新北市○○區○○00巷00號
陳滄德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陳滄文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陳素琴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簡栖煜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簡讚超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簡美猜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
3樓
簡美惠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
黃浴沂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3樓
黃居賢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曾居良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曾翊彰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黃淑珠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黃淑華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號2樓
陳一成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

陳勝安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陳文財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7樓
蔡陳玉霞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
陳玉秀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陳玉燕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陳玉美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
吳銘蒼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吳素嬌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李秋永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駿杰 住同上
被 告 李振耀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李振昌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李燦鑣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李燦祥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林裕堂 住宜蘭縣○○市○○路00○0 號
林德富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林聰能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3樓
林金鳳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鐘李春光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李夏梅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卿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被 告 李素月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
林清渠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釧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被 告 林呈芳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4樓
林宗榮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余林絹 住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
林秀卿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林鎂雲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張嘉瑩(即張林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4 樓
張中和(即張林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6 樓
張中燦(即張林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張中正(即張林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李林素惠 住基隆市○○區○○里○○○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榮華、李榮富、李榮貴、楊李阿春、孔李玉霞應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榮華、李榮富、李榮貴、楊李阿春、孔李玉霞、李秋慧、陳黃阿有、陳金墻、陳文聰、陳文賢、陳美麗、陳美蓮、陳美玲、陳浴沂、簡永昌、簡寶鳳、簡惠美、簡麗華、簡惠珍、鄭立民、鄭淑貞、邱陳阿里、黃陳月里、陳美珠、陳滄霖、陳滄火、陳滄木、陳滄連、陳滄德、陳滄文、陳素琴、簡栖煜、簡讚超、簡美猜、簡美惠、黃浴沂、黃居賢、曾居良、曾翊彰、黃淑珠、黃淑華、陳一成、陳勝安、陳文財、蔡陳玉霞、陳玉秀、陳玉燕、陳玉美應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吳銘蒼、吳素嬌、李秋永、李振耀、李振昌、李燦鑣、李燦祥、林裕堂、林德富、林聰能、林金鳳、鐘李春光、李夏梅、李素月、林清渠、林呈芳、林宗榮、余林絹、林秀卿、林鎂雲、張嘉瑩、張中和、張中燦、張中正、李林素惠應就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五、被告李榮華、李榮富、李榮貴、楊李阿春、孔李玉霞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李榮華、李榮富、李榮貴、楊李阿春、孔李玉霞、李秋慧、陳黃阿有、陳金墻、陳文聰、陳文賢、陳美麗、陳美蓮、陳美玲、陳浴沂、簡永昌、簡寶鳳、簡惠美、簡麗華、簡惠珍、鄭立民、鄭淑貞、邱陳阿里、黃陳月里、陳美珠、陳滄霖、陳滄火、陳滄木、陳滄連、陳滄德、陳滄文、陳素琴、簡栖煜、簡讚超、簡美猜、簡美惠、黃浴沂、黃居賢、曾居良、曾翊彰、黃淑珠、黃淑華、陳一成、陳勝安、陳文財、蔡陳玉霞、陳玉秀、陳玉燕、陳玉美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吳銘蒼、吳素嬌、李秋永、李振耀、李振昌、李燦鑣、李燦祥、林裕堂、林德富、林聰能、林金鳳、鐘李春光、李夏梅、李素月、林清渠、林呈芳、林宗榮、余林絹、林秀卿、林鎂雲、張嘉瑩、張中和、張中燦、張中正、李林素惠應將附表三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金泉、張林素梅分別於民國(下同)109 年2 月14日、109 年5 月16日死亡,被告鄭淑貞、鄭立民及被告張嘉瑩、張中和、張中燦、張中正,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個人資料卷),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175 條規定,具狀聲明由鄭淑貞、鄭立民、張嘉瑩、張中和、張中燦、張中正承受訴訟(見本案卷二第184 頁反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故原告變更聲明(見本案卷二第287 頁反面),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均經合法送達通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宜蘭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於38年、39年間,分別經訴外人李炎坤、李樹、李矮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

因李炎坤、李樹、李矮死亡後,被告等分別為李炎坤、李樹、李矮之繼承人,並因繼承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地上權,且被告等迄今均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因附表一、二、三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均未定有存續期間,且設定迄今已逾70年以上。

原設定地上權之建物,分別為本國式竹及木造,或木造,依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覆地上權登記之建物即建號19、20,已倒塌滅失而辦理滅失登記在案,目前尚存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與3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後人所建。

應認附表一、二、三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因前開地上權之永久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且如任令前開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害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應認系爭地上權已無續存必要,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 、民法76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地上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黃阿有、陳金墻、陳文聰、陳文賢、陳美麗、陳美蓮、陳美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陳述: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惟原告不得請求訴訟費用及地上權租金及利息。

(二)被告陳滄德、陳滄文、吳銘蒼、林裕堂、林金鳳、林清渠、林宗榮、林鎂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伊無房屋在系爭土地上。

(三)被告陳滄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那是祖產,建物還在,不能塗銷。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李振耀、李燦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不同意原告請求,地上權仍有存在必要。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李秋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李榮華、李榮富:同意塗銷,但可否再讓其使用幾年,因為已經住幾十年,當初不知道這個情形,後來有翻修屋頂。

(六)被告簡永昌、簡寶鳳、簡惠美、簡麗華、簡惠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塗銷地上權沒有意見。

(七)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理由書、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屋照片、李炎坤、李樹、李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109 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至45頁、第149 至335 頁、本案個人資料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地上權登記、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登記表、宜蘭市○○段00○00○號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7至134 頁、第57至66頁、本案卷一第174 至182 頁、第183至195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亦為民法第833條之1 所明定。

究其立法理由係認:「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

本件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且係於民法第833條之1 施行前之38年間約定(見本案卷二第158 至161 頁、第167 至170 頁),揆諸上開施行法規定,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系爭地上權仍有適用餘地。

三、次按:「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

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

倘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

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甚明。

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

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系爭地上權未約定期限(見訴字卷第19、21頁),且被告等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始」有何約定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自應認無該約定,則依上述說明,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民法第84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始符當事人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

(二)被告李榮華、李秋慧、陳滄霖、陳滄火、吳銘蒼、林裕堂、林金鳳、林清渠、林呈芳、林宗榮、林鎂雲到庭均陳稱:除被告李榮華、李榮富、李秋永之系爭房屋外,其餘被告並無房屋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見本案卷一第94頁反面),故本件系爭地上權是否應予塗銷,應以系爭房屋為主要考量。

(三)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原始建物38年12月13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系爭房屋之構造為「竹及木造」、「木造」(見訴字卷第27、35、81、101 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勘驗結果為:「據地政人員指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32、36號房屋,目前該二棟房屋均為磚造鐵皮頂,前搭有鐵棚」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56 頁),故均非原有建物。

(四)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9日宜地伍字第1090004781號函覆稱:「旨揭建物(宜蘭市○○段00○00○號)業已滅失」(見本案卷一第183 頁)。

(五)本院現場勘驗時,被告李榮華訴訟代理人自承:32號因為屋頂壞掉,有用鐵皮板搭蓋其上,維持使用等語;

被告李秋永亦自承:32號房屋屋頂加蓋鐵皮是因為風災掀走搭建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55 頁)。

(六)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原始建物已滅失,且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查證屬實,而辦理滅失登記在案(見本案卷一第183 至195 頁),而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故依上述說明,其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自原始建物滅失後即消失,故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有理由。

四、再按:「查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建物係於20年間建造完成,81年間曾拆除部分違建,嗣經被上訴人就原有結構整修加以鋼樑,內政部於100 年11月10日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地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果爾,系爭建物雖經整修而尚堪使用,惟該建物自20年間建造後,迄今已逾80年,倘經被上訴人一再整修而繼續使用,是否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 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退而言之,即使系爭房屋並非倒塌後重建者,因其材質已非「竹及木造」或「木造」,且被告李榮華訴訟代理人自承:32號因為屋頂壞掉,有用鐵皮板搭蓋其上,維持使用等語,被告李秋永亦自承:32號房屋屋頂加蓋鐵皮是因為風災掀走搭建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55 頁),可知系爭房屋係屬經一再整修而繼續使用,依上述說明,此即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 之立法意旨,是仍可認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

五、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地上權之原登記地上權人李炎坤、李樹、李矮業已死亡,而被告等迄今未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既經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附表一、二、三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塗銷登記,按其性質,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係請求命被告等為塗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此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因本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原告勝訴部分亦無待執行。

是本件雖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行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惟其性質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末按:「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等人,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於原告,故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平,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1頁反面、本案卷三第11頁反面),爰判決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05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54 號、108 年度訴字第442 、445 、459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0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45 、513 、335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63 、39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82 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40 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等,均同此見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一
┌───┬─────┬──┬─┬─┬─┬─┬───┐
│地上權│字      號│登記│權│權│存│地│設定權│
│坐落地│          │日期│利│利│續│租│利範圍│
│號    │          │    │人│範│期│  │      │
│      │          │    │  │圍│間│  │      │
├───┼─────┼──┼─┼─┼─┼─┼───┤
│宜蘭縣│第004310號│空白│李│全│空│年│93.91 │
│宜蘭市│          │    │炎│部│白│租│平方公│
│凱旋一│          │    │坤│  │  │壹│尺    │
│段96地│          │    │  │  │  │佰│      │
│號    │          │    │  │  │  │元│      │
│      │          │    │  │  │  │正│      │
└───┴─────┴──┴─┴─┴─┴─┴───┘
附表二
┌───┬─────┬──┬─┬─┬─┬─┬───┐
│地上權│字      號│登記│權│權│存│地│設定權│
│坐落地│          │日期│利│利│續│租│利範圍│
│號    │          │    │人│範│期│  │      │
│      │          │    │  │圍│間│  │      │
├───┼─────┼──┼─┼─┼─┼─┼───┤
│宜蘭縣│第004309號│民國│李│2 │空│年│空白  │
│宜蘭市│          │39年│樹│分│白│租│      │
│凱旋一│          │9月1│  │之│  │臺│      │
│段96地│          │日  │  │1 │  │幣│      │
│號    │          │    │  │  │  │拾│      │
│      │          │    │  │  │  │元│      │
│      │          │    │  │  │  │正│      │
└───┴─────┴──┴─┴─┴─┴─┴───┘
附表三
┌───┬─────┬──┬─┬─┬─┬─┬───┐
│地上權│字      號│登記│權│權│存│地│設定權│
│坐落地│          │日期│利│利│續│租│利範圍│
│號    │          │    │人│範│期│  │      │
│      │          │    │  │圍│間│  │      │
├───┼─────┼──┼─┼─┼─┼─┼───┤
│宜蘭縣│第004309號│民國│李│2 │空│年│空白  │
│宜蘭市│          │39年│矮│分│白│租│      │
│凱旋一│          │9月1│  │之│  │臺│      │
│段96地│          │日  │  │1 │  │幣│      │
│號    │          │    │  │  │  │拾│      │
│      │          │    │  │  │  │元│      │
│      │          │    │  │  │  │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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