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6號
原 告 張智凱
被 告 林其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利息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於108年4月10日清償,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