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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字第70號
原 告 王阿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頭城區漁會信用部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記載法人或其他團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表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以上均為起訴的法定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書狀有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地址、未繳納裁判費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情事,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宜補字第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惟自109年1月15日該裁定合法送達原告後迄今,均未見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本院宜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
故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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