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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78號
原 告 葉于華
被 告 閻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號2樓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三、被告應自109年4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四、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每月租金計4,000元,應於每月23日前繳交,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自付(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僅給付4個月租金及押租金8,000元外,其餘各期之租金均未支付,迄108年12月30日止,未付租金已達5個月共計2萬元,扣除押租金8,000元後,尚欠租金1萬2,000元。
被告至起訴前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租金,原告已發函終止租約,兩造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4,000元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同額損害,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及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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