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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劉佩聰
被 告 林嘉玲
林嘉華
林嘉恒
林嘉彥
游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林嘉芳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明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其等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林嘉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550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9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林嘉芳之父即訴外人林明山於93年10月12日死亡時,林嘉芳與被告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林嘉芳得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取得財產,以清償上開債務。
惟林嘉芳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嘉芳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明山所遺留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9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17頁、第69頁至77頁),且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
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在內。
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林嘉芳為系爭遺產繼承人之一,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未積極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又因林明山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得許債權人以一訴請求債務人及財產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
再核之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與法令規定相符,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本院認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林嘉芳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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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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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標示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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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6.46 │9分之1 │
│ │ │ │ │
├──┼─────────────────┼──────┼─────┤
│2 │同段617地號 │169.82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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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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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嘉芳(│6分之1(由原告負擔其訴訟│
│ │被代位人│費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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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游碧霞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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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嘉恒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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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嘉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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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嘉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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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嘉玲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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