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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吳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限,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5 日起至98年11月5 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以每月為1 期,按期於當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訴外人臺東企銀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循環利息。
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訴外人中華商銀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一)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放款賬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事實(二)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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