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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字第97號
原 告 楊李雪珍
訴訟代理人 吳季芳
被 告 游慶忠
游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5,000元(即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489號執行事件中之拍定金額依比例計算。
計算式:〈485,000元+214,000元〉×5=3,49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扣除前已繳納1,110元,尚應補繳34,5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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