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9,宜簡聲,11,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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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曾碧蘭

曾淑梅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8,364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7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7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09年度司執字第1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82,567 元及其利息,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2 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68,364元(計算式:482,567×5%×〈2+10/12〉=68,364,元以下4捨5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8,364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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